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被 告 蔣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0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與台2線45.5K前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李珮琦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男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466元(含工資40,666元、零件107,8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國都汽車A24丹鳳服務廠工作傳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與台2線45.5K前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碰撞,此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李珮琦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148,466元(含工資40,666元、零件107,8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都汽車A24丹鳳服務廠工作傳票等件為證;而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000年0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00日出廠,是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1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已逾5年。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10分之1計算,而為10,780元【計算式:107,800元÷10=10,780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0,78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40,666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51,446元【計算式:40,666元+10,780元=51,446元】。準此,訴外人李珮琦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51,446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李珮琦給付148,466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李珮琦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51,446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1,446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