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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68號
原      告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被      告  徐龍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7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