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祈翰
被 告 李戊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99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自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0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辦法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综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5年,共分60期攤還,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標準」(以下稱加減年率標準,目前年息0.19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04%,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年標準變動而變動,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逾期本金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特約條款另訂之。但無特約條款約定者,依前款規定計收,並立有借據為證。而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金22萬0,005元及繳清至112年7月15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17萬9,995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