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4號
原 告 陳金獅
被 告 林柏宇
林嘉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宇、林嘉凱連帶給付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被告林柏宇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林嘉凱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嘉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柏宇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分派由被告林柏宇負責擔任領取集團收集之金融卡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涉及刑案,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林柏宇。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被告林柏宇已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通知被告林柏宇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2,000元,再將其提領出之款項交付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共22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00元+72,000元=222,000元】。另被告林柏宇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嘉凱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林嘉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柏宇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其無資力賠償原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少護字第571號宣示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調字第2574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林嘉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復為被告林柏宇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15萬元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2,000元,至原告受有222,0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林柏宇參與該詐欺集團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現金及提領款項遂行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就該詐欺集團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且其行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林柏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所損失之金額,核屬有據。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宇係00年0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林嘉凱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林嘉凱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林柏宇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林柏宇、被告林嘉凱應就其上開金額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宇、林嘉凱連帶給付222,000元,及被告林柏宇自113年8月24日起、林嘉凱自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