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簡字第7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段如薏(原名段佳妤、李如薏)
段家珮
李文智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基簡字第729號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49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段如薏就讀私立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段家珮、李文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34,893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分 96期,每滿1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段如薏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