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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楊仁傑  
被      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錢笋  
            王銘賢  
            王淑惠  

            王淑芳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王**間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基隆市○○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於110年1月20日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基隆市○○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29頁至第5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自98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部分尚積欠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基隆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錢笋,並於110年1月20日完成登記,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致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前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之款項,信用卡部分共計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自98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部分共計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基隆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被告協議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告王錢笋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存款部分由被告共同繼承,並業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則用以支付自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無拋棄繼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清冊、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316號函附臨櫃申請登記謄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9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30059225號函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16號函附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卷第43頁至第50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知悉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惡意等撤銷權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506頁;黃立,民法債編總論,第481頁】。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行為乙節,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以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王錢笋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王錢笋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王錢笋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云云,自非足取。又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未兼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更適足以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另觀被繼承人王基隆過世時,被告王錢笋本得基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被告王錢笋並未行使上開權利,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應係被告王錢笋以自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代價而取得,而免除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原本所應負之義務,自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甚明【按:法律問題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價值判斷、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等)、法則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頁128至130)。準此,法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乙節,並無自認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王錢笋,是否明知前揭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錢笋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之個人財務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必知其詳情。況除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非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故意為之。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王錢笋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均屬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乙節,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按:遑論家族一體之制度早已被揚棄,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及經濟狀況均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被告間縱為家人關係,亦難全然知悉彼此之財產狀況或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亦無從整體撤銷之:
 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
 ⒉經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ㄧ編號7所示之存款,已用以支付自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之遺產分割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已無從撤銷,自無法將該部分行為排除在外,而僅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從而,本院既無從撤銷整體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進而請求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等同於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錢笋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將損害原告權利,又本院無法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之遺產排除在外,而僅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基隆市○○區○○街0號5樓;
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
動產
郵局-定存
80萬元
6
動產
郵局-存簿儲金
6萬4,759元
7
動產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萬6,5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