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謝易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聰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聰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父親謝聰明於民國86年1月19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雙方簽訂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及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即自86
年3月6日起至116年3月6日止),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5.075%計息,且自貸款契約簽訂日起每屆滿1年,即按當時利率調整1次,但最高不超過週年利率9%,自104年1月1日起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加1%機動計息(現為2.22%),逾期清償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收違約金,嗣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抵押權亦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謝聰明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43萬7,06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於111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為謝聰明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請求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意見等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及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2日勞福1字第0940005777號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電腦查詢單、利率查詢單、謝聰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7月27日基院麗家名111司繼588字第09417號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聰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