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 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兼送達代收人陳朝榮
被 告 陳明雄
(無此址退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應注意事項六、「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