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賴威勇即全海行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賴威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5,2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賴威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資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7%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5%),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另按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違約情事第(a)、(f)款之约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2、另被告賴威松於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皆保證凡另一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兒、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即最高保證額度不得超過96萬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
3、嗣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賴威松於111年5月26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相關約定如下:
(1)到期日變更為114年11月19日。
(2)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3)約定未依本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
(4)本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約同,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
4、詎料,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借款僅繳款至113年5月1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前開借款當己屆清償期,而目前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尚欠本金41萬5,24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賴威松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其所積欠之本息,亦即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