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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條款、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