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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則逸 
被      告  吳泓佐 


            許宇帆 



            高育潔 


            邱子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泓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宇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育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子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由被告吳泓佐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許宇帆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高育潔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邱子薇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泓佐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宇帆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育潔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子薇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泓佐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雙方約定買賣價款各為新臺幣(下同)58,560元、23,400元,被告並應各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金額各為2,440元、975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然而被告僅止繳付17期、15期,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許宇帆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雙方約定買賣價款53,640元,被告應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49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然而被告僅止繳付10期,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被告高育潔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雙方約定買賣價款24,480元,被告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02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然而被告僅止繳付9期,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被告邱子薇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雙方約定買賣價款73,320元,被告應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3,055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然而被告僅止繳付10期,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㈤綜上,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各按其敗訴之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