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周志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5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分60期償還,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9.99%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5,375元;倘有2次以上未依約繳納,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24萬7,504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美國運通銀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50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真心款貸」信用貸款申請表及約定條款、分攤表、改制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受讓原渣打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24萬7,50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7,504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