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被      告  張慧美即林志強之繼承人

            林廷恩即林志強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浩晴即林志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志強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而被繼承人林志強已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強遺產之範圍內負責,故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一章第24條記載:「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志強已有管轄合意,被告等人為繼承人,則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