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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受讓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復依上開借據所載,本件消費借貸之撥貸分行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之台北分行,而該分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是被告與原債權人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