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 告 吳戰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租用原告設備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如證物1,裝機申請書所示),截至民國113年3月止,如附表欠費設備清單所示,共積欠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8,650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原告依約終止其使用,並依上開電信設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上開電信費。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裝機申請書、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單、欠費催繳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則原告依上開電信設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費合計11萬8,650元,洵屬有據。又兩造間之系上開電信設備契約就原告請求各筆費用固然訂有繳費期限,然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欠費設備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