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次序7,其中債權原本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恭字第22970號函附送113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之分配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13年8月30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因異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首即核與旨揭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執行法院採納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逕以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債權納入分配,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全部受償;然而被告之債權金額,實係緣自於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5、33951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因被告並未於本票3年時效屆至以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已於99年罹於時效,縱被告嗣於104年4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然而被告已經不得再就執行債務人為票據法上之付款請求,為此,原告乃代位執行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7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66,182元、46,500元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三、被告答辯:
被告認諾。(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
㈠原告乃訴外人黃朝宗之債權人,並已就黃朝宗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351號確定判決;惟原告嗣後數度聲請就訴外人黃朝宗強制執行無果,執行法院遂就原告換發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於96年間,執訴外人黃朝宗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就黃朝宗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日期,則各為96年1月25日、96年6月1日。後訴外人台東中小企業將其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04年3月5日,執系爭本票與系爭本票裁定就訴外人黃朝宗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嗣仍執行無果,執行法院遂就被告換發104年度司執字48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4年債權憑證)。
㈢訴外人黃朝宗於107年10月4日身歿,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再次提出債權憑證就黃朝宗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分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被告亦執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遂將兩造陳報之債權金額,悉數納入系爭分配表內。
五、本院判斷: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因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其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且本條規定所稱「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故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就黃朝宗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事件」(並非起訴),而系爭本票裁定亦已於96年1月25日、96年6月1日依序確定,是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乃至被告(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受讓人),原應於台東中小企銀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後3年以內聲請強制執行,如此方有中斷本票時效(重新起算本票時效)之可能,故被告遲至104年3月5日,方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就訴外人黃朝宗聲請強制執行,斯時其票據請求權已然罹於3年消滅時效,縱被告嗣獲執行法院換發系爭104年債權憑證,亦無從使「前已罹於時效之本票請求權」回復至未曾罹於時效前之狀態,故原告主張黃朝宗乃至其繼承人怠於行使其抗辯權,乃代位就被告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適法有據而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從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7被告債權原本166,182元、46,500元之票款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雖稱適法並有理由,然被告除當庭認諾,並陳明其願向執行法院具狀撤回(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5頁),因原告自承「其開庭前已獲被告通知」,但卻未謀積極處理(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故可認本件尚屬「被告認諾並能證明無庸起訴」之適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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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3951號確定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