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陳怡諳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06元,及其中新臺幣205,560元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怡諳於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陳文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3,992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陳怡諳自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5,56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文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