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鄭嘉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駕駛BPM-7119號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公里外側車道,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撞及訴外人吳孟璁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APP-97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4,101元(工資:16,125元;塗裝:33,942元;零件:74,034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6時15分左右,無照駕駛BPM-7119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道○號北向公路外側車道行駛,途經國道三號北向外側車道1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吳孟璁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方回堵剎停中),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吳孟璁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30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吳孟璁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吳孟璁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復貲費總計124,101元(工資:16,125元;塗裝:33,942元;零件:74,0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吳孟璁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04年6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15日出廠,是自104年6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0月1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8年3個月又2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7,403元(計算式:74,034元÷10=7,403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7,403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6,125元、塗裝33,942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57,470元(計算式:7,403元+16,125元+33,942元=57,470元)。準此,訴外人吳孟璁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57,470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124,101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吳孟璁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57,470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8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