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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被      告  易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浮動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而被告則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