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原 告 何蕙芸
被 告 王羚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3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9,944元(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3頁),嗣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4萬7,734元,並追加請求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最後以民事準備書狀㈢擴張請求金額為165萬0,531元、減縮利息自民事準備書狀㈢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2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交通事故,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南榮路與龍安街口之際(下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鋪設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即原告男友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系爭地點,兩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肩胛骨鳥嘴突骨折、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所穿戴之安全帽、雨衣(下稱系爭安全帽、系爭雨衣)亦因此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14萬6,686元、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交通費用3,570元、財物(即系爭安全帽、雨衣)損失1萬0,180元、薪資收入損失22萬5,35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6萬7,181元(按: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詳見三、㈡所述),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171萬8,547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先前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7萬0,813元,原告迄今仍受有165萬0,531元之損害,迄未獲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0,53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就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回診費用1,360元、113年度預計回診追蹤費用5,853元、龜山康澤復健科診所(下稱康澤診所)醫療費用(其中3,600元及PRP治療1萬8,000元部分)、靚顏維格診所(下稱靚顏診所)醫療費用7萬元部分未據提出收據,亦無主管簽章,且原告未證明本件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及醫美費用係屬必要,亦未提出購買前揭安全帽、雨衣之證明,該等財物之損壞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有可疑。又原告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或薪資證明,逕以自訂之4萬3,900元標準計算薪資收入損失,另以4萬7,412元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並不合理;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再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冠宇嚴重超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予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基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與陳冠宇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審理時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澤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5965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基警交字第1120017964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頁、第13頁、第15頁、第31-37頁、第41-79頁、第85-88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卷第61頁)確認無誤。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路面乾燥,且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地點,於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並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術後遺留之疤痕,因此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且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將來尚有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骨科門診治療之必要,需再支出640元;因除去系爭事故所造成疤痕所需,有前往靚顏診所接受除疤手術必要,需支出7萬元(含已支出費用1萬8,000元、預計支出費用5萬2,000元),合計金額為13萬9,933元等情(按:此部分不含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詳後述㈡、⒍),業據其提出靚顏診所證明書1紙、基隆及林口長庚醫院收據21紙、康澤診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靚顏診所收據1紙、林口長庚醫院回診預約單1紙、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收據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81頁、第251頁、第253頁、第439-443頁),核與所述相符。又本院前就原告上開支出是否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乙節分別函詢基隆長庚醫院、靚顏診所、康澤診所,據基隆長庚醫院復稱:原告右肩與左肩在112年1月24日第一次至該院急診診治後,在2月回到該院做確定治療,兩者屬同一次外傷等語;靚顏診所復稱:原告於112年8月12日至該診所口頭陳述因車輛受傷造成左肩之色素疤痕問題,想詢問治療建議,經醫師評估後給予相關的建議療程及次數如下:淨膚+染料雷射:10次/6萬元,Kenacort注射(消疤針處方)10次/1萬元等語;據康澤診所復稱: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至該診所初診,所為治療皆為病情(按:即為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所需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54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靚顏診所113年11月26日靚顏函字第1131126001號函、康澤診所113年12月4日(113)龜山康澤復字第2024004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第221頁、第265-341頁),足認屬實,堪信上開費用均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
⑵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準此,倘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尚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接受左肩手術,因此留有疤痕乙情,須接受除疤治療,且需定期赴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治療等情,有前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提出之左肩X光片照片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各1紙、疤痕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頁),顯見原告為除去上開手術遺留之疤痕以回復身體原本外觀,自需接受相關除疤治療,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甚為嚴重,衡情自亦有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足認原告就前揭將來醫療費用(含林口長庚醫院640元、靚顏診所5萬2,000元)均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仍應就前揭將來預定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美費用支出必要性負舉證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請求之基隆長庚醫院回診費用、康澤診所醫療費用、靚顏診所醫療費用未據提出收據,亦無主管簽章云云。惟經本院逐一檢視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原告除預定將來支出之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40元、靚顏診所醫療費用5萬2,000元未據提出相關單據外,其餘已發生之實際支出業經陳報相對應之收費單據或證明供佐,可徵原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而前揭單據僅需證明原告實際支出為已足,本不拘泥於任何形式。是被告所辯要屬誤會,無足採據。
⑷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13萬9,933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事故影響,需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醫療用品,合計支出1,93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訂單資料截圖1紙、購物明細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卷第89-91頁)為憑,本院斟酌上開物品均屬治療外傷必須使用之物,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置需求,自符事理。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購買之部分物品僅有提出交易明細,未逐項提出發票或收據作為證明,不能證明其有實際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云云。然本件倘非原告實際購買如附表2所示物品以供療傷所需,其殆無可能取得前揭電子發票或交易明細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顯悖離常情,要無可取。而前揭醫療用品費用經本院核算後,總額僅有1,822元,是原告於1,82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當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人照顧2個月(即60日),並由原告之母吳金美擔任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合計受有16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乙節,業據提出吳金美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看護費用16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嗣後雖以113年12月12日到院之民事答辯狀追復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標準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加以計算,且原告係肩部受傷,雙腳仍可走動,無需他人照護云云。惟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不爭執之表示,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而被告固再事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過高云云,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其未曾徵得原告之同意,亦未實際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未能合法撤銷自認。職此,被告所為與其自認事實不同之抗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生就醫需求,支出如附表3所示交通費用3,570元乙情,業據提出交通證明明細表、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截圖1紙、LINE TAXI乘車收據截圖2紙(分別顯示搭車日期為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7日;車資分別為170元、165元)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固爭執原告未提出本件計程車資收據供佐,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需乘車往返就醫,甚符事理。又原告除上開2趟行程外,其餘就醫日數均由親友接送乙情,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自不得將此等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轉而加惠被告,並免除其賠償之責。爰此,本院斟酌原告交通往返之地點,認以單趟165元加以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3,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薪資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需休養而有5個月不能工作,且因將來回診追蹤治療4次所需,每次有1日不能工作。職此,以原告勞保投保級距每月薪資4萬3,900元、每日薪資1,464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22萬5,356元(計算式:4萬3,900元×5月+4萬3,900元/30日×4日=22萬5,356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人協助照顧2個月、需休養3個月)為憑,而原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住院治療,出院後約需6個月復健時間一節,亦有前揭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回函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尚屬合理。被告固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並未參加勞保,亦無該段時間之薪資證明,不得請求賠償薪資收入損失云云。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8月31日自「藝世紀裝潢有限公司」處退保,迄至112年8月2日始再行自「曜鷹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處加保,此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薪資轉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57頁),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無前述薪資收入。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係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青年,如其身體健康,顯然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而原告自陳其從事樣品屋佈置及電腦繪圖之軟裝設計工作(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依其原本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觀之,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準此,本件依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112年1月1日起實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2頁)核算原告每月之薪資損失,應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3萬2,0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5=13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行請求預計回診4次之4日薪資損失,因病人本有自行規劃回診日期、時間之可能,並非因系爭傷害有回診需求,即定有請假必要,是原告主張之前述4日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而原告之「既往工作經歷」係判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依據,因原告是否至退休仍從事傷前曾任工作,並不可知,因此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以「百分比範圍」呈現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747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348頁)。職故,本院綜合上情,斟酌勞動能力減損不宜以當事人特定時期、工作之具體情形作為單一衡酌標準,且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已另謀新職,但仍從事與事發前相同領域之設計工作,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需求,將來可得獲取之收入水準應較基本工資為高之情狀,因此認為以中間值7%之標準,並以原告自現職(知衡室內裝修設計公司設計助理)受領之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見本院卷第419頁)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較為公允。原告請求以伊自「藝世紀裝潢有限公司」受領薪資為計算標準,被告抗辯應以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進行計算,均失之過偏,而難採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6月24日起(按:原告業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因不能工作所受之5個月薪資損失,殊不得重複請求被告賠償。)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8月2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萬0,131元【計算方式為:25,200×20.00000000+(25,2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510,131.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接受前揭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故,於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7日前往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掛號費、診察費、證明書費合計5,616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核屬原告為主張其權利,並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合計為51萬5,747元。
⒎系爭安全帽、雨衣受損損失部分:
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戴之系爭安全帽、雨衣(市價分別為8,980元、1,200元),因受撞擊而毀損,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1,01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安全帽、雨衣外觀照片、系爭安全帽之購買紀錄、系爭雨衣市價網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3頁),且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穿戴相符,足認為真;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上開請求不合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取。又系爭安全帽、雨衣購買時間大致相同,為原告所自陳,而系爭安全帽為原告於109年9月26日所購入,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與安全帽性質相當之「防彈盔」耐用年數為5年,爰以同一時間、標準計算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安全帽、雨衣自109年9月26日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2年3月,則本件原告扣除折舊後之財物損失金額應估定為6,3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萬0,180元÷(5+1)≒1,6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0,180元-1,697元) ×1/5×(2+3/12)≒3,8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0,180元-3,818元=6,362元】。從而,原告就系爭安全帽、雨衣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6,362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留有傷疤,尚需進行除疤手術加以治療,復因傷疤腫起,自陳需前往臺大醫院皮膚科治療,且手臂因後遺症導致動作受限等節,有前揭原告提出之傷疤照片、臺大醫院(皮膚部)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可佐,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軟裝設計工作,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0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載兩造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遺留傷疤,對個人身心影響顯較一般交通事故為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⒐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4萬7,3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9,933元+醫療用品費用1,822元+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交通費用3,465元+薪資收入損失13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51萬5,747元+財物損失6,362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114萬7,329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所造成,已如前述,惟陳冠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於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未充分注意對象轉彎車動態,且超速行駛,亦屬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等事實,亦有前揭本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陳冠宇係以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揆諸上開說明,陳冠宇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陳冠宇之過失責任仍應負責,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採,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節,據以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斟酌被告與陳冠宇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依序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30%之賠償金額。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80萬3,130元【計算式:114萬7,329元×(1-30%)=80萬3,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固爭執陳冠宇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然未能證明本件陳冠宇責任程度與原告相當之事由,所辯即無從憑採。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0,813元,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且不爭執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應自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420-4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揭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萬2,317元(計算式:80萬3,130元-7萬0,813元=73萬2,31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簽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2,317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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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告另請求將來前往該院骨科治療之醫療費用1次640元 |
| | | | | 原告另請求將來前往該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5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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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醫療費用金額:13萬9,933元(含將來醫療費用5萬2,640元) | | | | | |
附表2(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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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計請求金額:1,937元(本院判准金額:1,822元) | | | | | |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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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 | | |
| |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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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 | | |
| |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回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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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 | |
| |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 | |
原告合計請求金額:3,570元(本院判准金額:3,465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