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郭新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31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39,350元、現金卡帳款79,867元,中國信託商銀於100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