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盛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唐銘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勤祥興業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9,270元,未據上訴人盛唐興業有限公司繳納,而上訴人唐銘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應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