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吳心琳(原名吳宜倩、吳香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並以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門號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尚未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42,008元。遠傳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八折12個月大雙網365限36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3G搶鮮促銷-單門號165以上(無合約)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遠傳大寬頻優質加碼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遠傳八折12個月大雙往765限36手機方案-預繳12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遠傳高用量促銷專案3G-365特價手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