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余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基簡字第九四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47,93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之營業地址送達前揭裁定,送達證書亦記載該裁定業由受僱人收受;嗣於113年10月23日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經第三人渣打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受僱人」地位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後,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並陳稱經向投遞郵局即臺北郵局中山投遞股查詢系爭補正裁定之掛號編碼收件人為第三人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抗告人並未收受該裁定等語。經本院向臺北郵局中山投遞股查詢,經覆以「本投遞股投遞區域包含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仲信資產公司,兩間公司每日有大量訴訟文書信件,故我們是以人工分信,將同一公司信件先分至一區再掃掛號編碼條碼」、「掛號編碼條碼裡面一開始都只會有掛號流水號,不會先內建收件人資訊,是我們自己幫大公司建置專屬號碼,這樣可以大量處理同一收件人的信件」、「故若鈞院未發生信封與回證黏貼錯誤的情況,那有可能是我們在人工分信時將本件信件誤分或夾件至仲信公司區,並將仲信公司掃入為收件人後整批打包送去仲信公司」、「但以往仲信公司發現信件內容有誤或收件人有誤時會將信件退回本投遞股,可是我沒有仲信公司退回本件之印象,不確定有無可能是仲信公司本來就有承包一些富邦公司業務,因此以為是他們的信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院雖依送達證書之記載,認系爭補正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然該裁定實因上開投遞作業錯誤,及本院無從辨別送達證書上之「受僱人」並無收受送達權限,而未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誤會,應依首開規定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