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薛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汐止區國道一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0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何家華駕駛,斯時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59元(包含工資30,300元、塗裝32,400元、零件68,35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沒有意見,惟僅能分期付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6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汐止區國道一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0公里4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自後追撞斯時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名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780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31,05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2年12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年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復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68,35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51,71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68,359元×0.369=25,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68,359元-25,224元)×0.369=15,917元;第3年折舊額:(68,359元-25,224元-15,917元)×0.369=10,043元;第4年折舊額:(68,359元-25,224元-15,917元-10,043元)×0.369×(1/12)=528元;折舊額合計為:25,224元+15,917元+10,043元+528元=51,712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16,647元【計算式:68,359元-51,712元=16,64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0,300元、塗裝32,4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79,347元【計算式:16,647元+30,300元+32,400元=79,347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