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劉家豪(即許惠玉之繼承人)
劉聰雲(即許惠玉之繼承人)
劉家誠(即許惠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