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883元,及其中新臺幣54,488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88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87,883元(其中本金54,488元,自民國99年4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為133,395元,以上合計187,883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