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調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慶斌  
相  對  人  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9條載稱:「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為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