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記載被告之地址為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惟其另以括弧載明被告住所不詳,並於家事起訴狀內載明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離家出走,故上開地址顯非被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其起訴顯不符合法律程式,本院乃於113年1月22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實際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