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繳納聲請費用,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離婚等事件,因係無資力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