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乙○○ 

            丙○○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甲○○提起上訴,然其為上訴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之繼承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乙○○、丙○○亦視同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而系爭遺產分割無另訂有契約或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又被上訴人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3,885元,此部分屬繼承費用,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由被上訴人取得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存款1,050萬元(目前查察為750多萬元,餘額仍在調查中)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的車禍賠償金150萬元(實為145萬元,現場和解金2萬元,外加匯款143萬元),以上兩筆大額款項皆為被上訴人管控保管中。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車禍,在同年隔天12月25日下午兩點左右,被上訴人及乙○○二人逕自闖入被繼承人臥房搜刮財物,此舉令被繼承人相當憤怒,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稱係被繼承人自願交付鉅款給被上訴人顯然有違常情。被上訴人不僅竊占隱匿上述兩筆鉅款不報,更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私下逕自去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給付137,400元占為己有。被繼承人於車禍住院期間,上訴人甲○○於101年12月26日交付五萬元給被上訴人醫療使用。綜上,被上訴人聲稱其所代墊之喪葬費,自當從諸多費用來源扣除,若有不足之處再均分才是。又上訴人力有未逮,在據實提出該兩筆鉅額款項後,已無能力核對該款係出自於玉山銀行的何本帳戶中,尚請庭上以公權力調閱核實為盼。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據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所示,系爭建物於原保存登記範圍外,尚有增建部分(基隆地政事務所暫編為698建號),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原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擴張,
  即上揭增建部分仍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範圍内,為免疑義,請於二審判決中敘明。
 ㈡被繼承人雖曾於101年12月24日發生車禍,然其出院後因晚年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其同意由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所給予之財產支應被繼承人生活及醫療等開銷,如不足則由被上訴人補足、如有剩餘則屬被上訴人所有。換言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即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將其財產陸續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負有支應被上訴人所需開銷費用之負擔。此業據乙○○到庭作證屬實;且兩造既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頭腦清晰、意識清楚,則被繼承人於生前將其財產處分移轉給被上訴人,依經驗法則,自應認為係合於被繼承人之意思。上訴人甲○○空言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車禍後,到被繼承人房間搜刮取走金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關於被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23,885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勞公保險喪葬津貼137,400元,即應由遺產中支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扣償喪葬費之數額為286,485元:
 ⒈被上訴人已支出喪葬費共423,885元,此有原審之喪葬費用說明及相關單據可稽,所支出之項目及數額,均具有必要性,且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過鉅。
 ⒉又支出殯葬費之人所請領之喪葬津貼應否扣除?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惟為促進訴訟,被上訴人願依有利其他繼承人之見解,僅主張扣償286,485元(計算式:423,885-137,400=286,485)。
四、本件爭點:
 ㈠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存款1,050萬元及車禍賠償金150萬元,而為遺產之一部?
 ㈡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勞公保險喪葬津貼137,400元,且被上訴人喪葬費之數額減縮主張為286,485元,應否允許?
 ㈢原審是否漏未就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增建部分加以分割?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存款1,050萬元及車禍賠償金150萬元,而為遺產之一部?
 ⒈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存款1,050萬元及於103年7月16日的車禍賠償金150萬元,雖稱其已向檢方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僅提出定存明細表及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核以上訴人甲○○所提上揭定存明細表,並非其上所載台銀基隆分行、港東郵局、玉山銀行所製作,上訴人甲○○亦稱此乃聽聞被繼承人所述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上開2筆款項存在暨該2筆款項由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且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000年0月00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年0月00日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繼承人之基隆港西街郵局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000年0月0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年0月00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000年0月00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000年0月00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價證券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年0月00日基二信社字第000號函附存款餘額查詢表、股份持有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205頁),亦與上訴人甲○○首揭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存款1,050萬元、車禍賠償金150萬元存在不符。
 ⒉至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及乙○○二人即逕行擅自闖入被繼承人臥房搜刮財物部分,除未特定所稱具體遭搜刮財物之金額或價值為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甲○○於原審雖提出侵占告訴,然其上開主張為數年前之事,亦與本件繼承發生時確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無關,其上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勞公保險喪葬津貼137,400元,且被上訴人喪葬費之數額減縮主張為286,485元,應否允許?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423,885元之事實,為視同上訴人乙○○、丙○○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巖晉塔優惠訂購單、收據、龍巖圓融生前契約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80頁),堪信為真實。復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喪葬費用單據,均係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自屬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費用亦無過鉅或有不符常理之情,是上開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23,885元應屬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被上訴人上開支付之費用後,始予分割。又勞公保險喪葬津貼是否為遺產,縱容有推求餘地,惟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勞公保險喪葬津貼137,400元,且被上訴人作為扣償喪葬費之數額減縮為286,485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此既為當事人處分權之範圍,被上訴人就扣償喪葬費為縮減,應為有理由。
 ㈢原審是否漏未就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增建部分加以分割?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於原保存登記範圍外,尚有增建部分,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8日基院雅112司執良字第105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該增建部分,係屬後陽台增建,附合於原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對外通行之獨立出入口,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原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擴張,即該增建部分僅為原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部分,並非獨立之建物,仍在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内,惟為免疑義,被上訴人主張增列其所有權範圍包含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暫編為698建號即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第四層增建部分,應屬可採。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⒉茲審酌附表編號1至2不動產,原審判決應予變價分割,兩造均未指摘,故此部分遺產依變價分割方法尚屬適當,惟為免疑義,應就附表編號2增列其所有權範圍包含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暫編為698建號即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第四層增建部分,已如前述。附表編號3至18之動產部分,本院審酌附表編號3至6、8之存款及編號18之悠遊卡儲值,因餘額甚少分配不易,且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餘額亦未變動,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由其單獨取得以扣償其支出之喪葬費用,顯符經濟效益,自屬適當。至附表編號7、11之存款,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餘額已有所變動,且附表編號9之存款亦有孳息增生,故其餘額不確定,自不宜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以扣償喪葬費用,是本院認此部分之動產應與其他附表編號10、12至17之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以符公平原則。依此,被上訴人可單獨取得用以扣償其支出之喪葬費用之遺產金額為1,050元(493元+5元+408元+19元+44元+81元=1,050元),尚不足額之422,835元(423,885元-1,050元=422,835元),並扣除勞公保險喪葬津貼137,400元,所餘285,435元則由前揭不動產變價取得價金優先扣償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㈣綜上,上訴意旨指摘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尚有存款1,050萬元及車禍賠償金150萬元,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然原審附表編號1、2漏未扣除勞公保險喪葬津貼及應增列暫編698建號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被繼承人蘇○○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變價分割。價金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取得289,329元,餘額再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變價分割。價金變賣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先取得285,435元用以扣償其支付之喪葬費,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
 2
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
面積:43.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含暫編為698建號即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第四層增建部分)
 3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493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由被上訴人取得,用以扣償其支出之喪葬費。


 4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8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19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7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114元及其孳息
(111年12月21日含孳息為14,414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4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由被上訴人取得,用以扣償其支出之喪葬費。
 9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5,027元及其孳息

由被上訴人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

10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美元16,942.0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11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3,394元及其孳息
(112年4月13日含資轉股息為3,619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12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NB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T股週配美元00000000000
000.7960單位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13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NN(L)環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X股週配美元(月配息)
00000000000
00.3560單位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14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股美元00000000000
0,111.1110單位
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15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股美元00000000000
0,803.5710單位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16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鋒裕匯理基金非投資等級債券A美元(月配息)00000000000
000.7940單位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17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投資
5,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18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0000000000
00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由被上訴人取得,用以扣償其支出之喪葬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