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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住○○省○○市○○鎮○○村○○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文書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已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00000號、000000號證明影本、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00月00日(2010)融民初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暨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分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如附表所列文書以供本院審認。茲依前揭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00000號、000000號證明正本、福建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00月00日(2010)融民初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暨生效證明書正本
二、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