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嗣則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狀,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31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發包之「金山區五福段546地號集合住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76,443,000元。後原告完成6樓頂板(即7樓底板),於111年7月19日申報勘驗,並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結算,原告應可按工程進度(施作至6樓頂板)請求承攬報酬共73,575,500元;然而被告僅止結算至「5樓頂板(即6樓底板)」,給付原告63,341,980元暨以保留款代原告給付下包商共2,919,461元(含友德鋼鐵有限公司1,579,941元、大僑工程有限公司1,339,520元),故被告迄今尚欠工程餘款共7,314,059元(計算式:73,575,500元-63,341,980元-2,919,461元=7,314,059元)。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以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後,又因被告融資貸款之需求,於110年7月1日重新簽訂統包工程承攬合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變更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付款期程、撥款條件與比例,故原告嗣後悉按系爭增補協議所定期程、條件與比例請款;迨系爭工程施作至3樓頂板,原告下包商未獲付款,被告乃居中協調並經三方(即原告、原告下包商以及被告)同意,自第10、11期開始實施「監督付款」,惟原告嗣後仍與下包商糾葛難解(難以履約),兩造遂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於同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確認原告施工進度(至5樓頂板)、已受領之金額(共63,341,980元)與尚未獲被告撥給之保留款數額(4,058,120元),因兩造約定「保留款(4,058,120元)由被告代原告給付下包廠商(清償原告就下包廠商之工程欠款)」,故系爭終止協議乃明載「雙方確認本契約相關之工程款及費用已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結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其他費用」,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亦明定「兩造均不得再對彼此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又系爭契約終止以後,被告旋洽訴外人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龍公司)接手系爭工程之剩餘工事,故系爭工程自6樓頂板開始,悉由後手即訴外人達龍公司承攬施作,惟建造執照變更(因承造廠商變更)尚需送件查驗而非一蹴可幾,是於變更手續完成以前,系爭工程申報勘驗祇能由原承攬人即原告之專任技師(王壽延)簽名核章,迨建造執照於111年8月9日變更完成,系爭工程申報勘驗方能由新承攬人即後手之專任技師詹春芳簽名核章。承此說明,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時,原告工程進度僅至5樓頂板,被告亦已依系爭增補協議如數付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並非事實。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76,443,000元;後兩造復於110年7月1日,重新簽訂系爭增補協議,變更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付款期程、撥款條件與比例,故系爭工程施工悉按系爭增補協議所定期程、條件與比例請款。
㈡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於同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確認「原告已領被告支付『第1期簽約金至第11期5樓頂板完工工程款』共63,341,980元」、「被告業以保留款代原告給付友德鋼鐵有限公司1,579,941元、大僑工程有限公司1,339,520元」;復以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剩餘保留款1,138,659元由被告協助原告與其餘下包商另行協商處理」、「雙方確認本契約相關之工程款及費用已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結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其他費用」、「雙方承諾且擔保,自協議書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契約之終止,或任何因本契約之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
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9日,核准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變更為訴外人達龍公司。
㈣王壽延即原告公司之專任技師,在「7樓底板(即6樓頂板)」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並於111年7月19日申報勘驗;詹春芳即訴外人達龍公司之專任技師,於「8樓底板(即7樓頂板)」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並於111年8月12日申報勘驗。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以前,其已完成6樓頂板(即7樓底板),並於111年7月19日申報勘驗,故其可按工程進度請求承攬報酬共73,575,500元,然而被告僅止結算至「5樓頂板(即6樓底板)」,給付其63,341,980元,並以保留款代其給付下包商共2,919,461元(含友德鋼鐵有限公司1,579,941元、大僑工程有限公司1,339,520元),故被告迄今尚欠工程餘款共7,314,059元(計算式:73,575,500元-63,341,980元-2,919,461元=7,314,059元);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因兩造業以系爭增補協議合意約定「撥款條件、比例與累計撥款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件爭點闕為: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施工進度,究係僅至「5樓頂板」(即其可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工程款共67,400,100元)?抑係已至「6樓頂板」(即其可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工程款共73,575,500元)?❷被告除已給付原告63,341,980元暨以保留款代原告給付下包商共2,919,461元以外,是否業遵系爭協議書之代償約定,將剩餘保留款1,138,659元悉數給付予其他下包廠商?
㈡承前㈠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當時之施工進度(「5樓頂板」或「6樓頂板」),乃本件訴訟之首要爭點,原告亦執「109金建字第00529號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下稱系爭勘驗紀錄),主張王壽延乃其專任技師,因系爭勘驗紀錄查有「王壽延在『7樓底板(即6樓頂板)』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之登載,故此即可證原告施工進度已至「6樓頂板(即7樓底板)」。惟查:
⒈王壽延即原告公司之專任技師,曾於111年7月19日,在「7樓底板(即6樓頂板)」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乙情,雖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前揭㈣),並有系爭勘驗紀錄在卷可稽;然兩造「此前」已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為結算,而系爭終止協議則明載「相關之工程款及費用已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結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其他費用」、「雙方承諾且擔保,自協議書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契約之終止,或任何因本契約之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此同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終止協議(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在卷可參,並同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前揭㈡)。是於111年7月19日王壽延簽證以前,兩造顯然已有「合意終止並行結算從而確認原告施工進度僅至『5樓頂板』」之外觀表徵,且系爭終止協議有關「結清」、「無積欠」、「不得再向他方提出請求」之文義,亦可明確彰顯「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悉已結算『兩清』」之意涵;故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兩造終止結算以後,復執系爭勘驗紀錄,主張系爭工程「6樓頂板」乃其施作卻不獲付款云云,首已反於系爭終止協議明載「結算『兩清』之文義」而屬可疑。
⒉原告雖稱「6樓頂板」若非原告施作完成,其專任技師王壽延不可能於「系爭勘驗紀錄『6樓頂板』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云云(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證人王壽延亦到庭證稱:我是營造業法規定的專任工程人員,我也具備技師的身分,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12月21日核准我擔任原告的專任技師,直至112年4月12日核准我離職為止;我們專任技師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為該段期間所專任的公司服務」,因為我們的工作內容重在「會同監造人員到場勘驗指導營造施工技術與安全」,所以我擔任「原告公司專任技師」的期間,只能勘驗指導原告公司負責營造的工地現場;再者,系爭勘驗紀錄有關「『7樓底板(亦即兩造爭執之6樓頂板;以下均同)』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的簽名核章」,確實是我本人親自所為,我當時到場確認「7樓底板」的鋼筋、模板已由原告公司營造完成,所以我才會在系爭勘驗紀錄的「『7樓底板』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至於7樓混凝土的灌漿工程,要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以後才能繼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然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因時移世易以致模糊失真,尤以王壽延雖一再強調「其親赴現場確認原告營造」云云,然其又指「系爭勘驗紀錄表之部分『王壽延簽名』可疑(我覺得怪怪的,好像不是我的字)」(本院卷第220頁),則衡諸王壽延勘驗簽證時(111年7月19日),客觀上已屆78歲之高齡(參看彌封袋內之證人年籍),則其難免記憶混淆以致所陳偏離完整之原貌;況專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員到場勘驗之時間點,係在「模板組立、樑筋綁紮完成以後,水泥澆置即灌漿(打混凝土)以前」,換言之,王壽延並非全程在場,亦不可能目睹「模板組立、樑筋綁紮」之施工經過,遑論見聞「模板組立、樑筋綁紮究係何人派工」,此參王壽延證稱「我不知道現場是由何人負責組筋」、「我到現場勘驗的時候,鋼筋跟模板是已經搭好的」等語益明(本院卷第221頁、第222頁)。因營建工程現場須依「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設置工程告示牌,載明「工程名稱、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工程概要、施工起迄時間、工地主任」等基本資訊,而王壽延勘驗簽證時(111年7月19日)之建造執照變更(承造廠商變更)則未完竣(參前揭㈢),是系爭工程現場備置「工程告示牌」所揭示之「施工廠商」,必定仍係原承攬人即原告公司,而王壽延則曾明確指出「其係根據工程告示牌之揭示內容」,判斷該處是否原告營造之工地現場(參看本院卷第219頁),再加上營造業法第39條、第41條、第61條之規範所重,係在課專任技師「親赴現場確認工程有無『按圖施作』」之義務(確認施工技術與安全,而非確認施工者之身分),是證人王壽延因現場「工程告示牌」揭示「原告乃施工廠商」,遂登至7樓確認「7樓底板確實『按圖施作』」,乃就訴外人達龍公司營造之「7樓底板」簽名報驗,客觀上亦屬合理可期而無矛盾。
⒊再者,細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97頁至第410頁),兩造雖係遲至111年8月5日方始會同提交「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參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7頁),然而新任承造人達龍公司「此前」即已受託進場,此徵證人陳文賢即達龍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111年6月開始做…沿用統和(意指原告)的下包,……宋寶(意指被告)臨時找我們緊急接手」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是自客觀以言,達龍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本件承造人之變更尚未完竣,是若達龍公司承接項目必須報驗,除非仰賴舊承攬人即原告之名義無以行之,此情亦適可呼應「王壽延於111年7月19日到場所見工程告示牌,其上所揭示之施工廠商必定仍係舊承攬人即原告公司」之現實(參看前揭⒉所述)。尤以被告除可提出「友德鋼鐵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6樓鋼筋合約;本院卷第167頁)、「達龍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大僑工程6F板模工程款」之支付憑證(下稱6樓板模支付憑證;本院卷第187頁),佐證系爭工程「7樓底板(即6樓頂板)」乃被告委由後手達龍公司承接施作,達龍公司負責人陳文賢亦係到庭結稱:依照法令規定,工程流程確實是鋼筋、模板製作完成,水電配管完畢,經專任工程人員會同建築師勘驗簽證,由專業跑照人員送工務局核准之後才能灌漿,而達龍公司則是從「6樓頂板(即7樓底板)」開始接手,當時前手工程進度僅至5樓頂板(即6樓地板)灌漿完成,6樓地板以上都是空的(並不存在鋼筋、模板),所以6樓以上的鋼筋、模板乃至灌漿作業,全部都是由負責接手的達龍公司承攬施作,達龍公司為此與訴外人友德鋼鐵有限公司簽署「6樓鋼筋合約」,並就大橋工程公司支付模板工程貲費如「6樓板模支付憑證」所示,但達龍公司是臨時接手,專業跑照人員來不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承造人之變更,故「6樓頂板(即7樓底板)」灌漿前的勘驗,仍然是由前手即原告所屬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因為相關文件都在專業跑照人員那裡,訴外人達龍公司並不清楚他們究竟如何製作,訴外人達龍公司僅止負責實際施工與付錢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是相較於「完全提不出『6樓頂板即7樓底板(七樓版)』施工給付證明之原告」而言(參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抗辯「6樓頂板(即7樓底板)」乃後手即訴外人達龍公司承接施作,毋寧方為事實真相而係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憑系爭勘驗紀錄,爭執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施工進度,不僅反於系爭終止協議「結算『兩清』之文義」,王壽延之到庭所證,亦難推翻「6樓頂板(即7樓底板)」乃後手即訴外人達龍公司接手施作之可能,尤以原告不能就其利己主張,提出其他更有參考價值之訴訟資料,則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揭櫫之法理原則,本院自即應逕認原告有關「施工進度」之主張俱非可採。
㈢承前㈠所述,被告是否已遵系爭終止協議,逕以剩餘保留款1,138,659元代原告悉數給付下游廠商,固係本件訴訟之次要爭點;惟被告業已提出「代原告支付上泉混凝土6月份工程款1,937,355元」之支付憑證、「買受人為原告」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請款單(參看本院卷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佐證其抗辯「保留款」業已悉數用罄之事實(參看本院卷第146頁),因原告確認後已無爭執(參看本院卷146頁、第215頁),故本件不僅查無「原告所稱『未給付予下游廠商之剩餘保留款』」,此情亦可再度印證系爭終止協議有關「結算『兩清』之文義」。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以前,其已完成6樓頂板(即7樓底板)之施工項目,故其可按工程進度請求承攬報酬共73,575,500元,然而被告僅止結算至「5樓頂板(即6樓底板)」,給付其63,341,980元,並以保留款代其給付下包商共2,919,461元(含友德鋼鐵有限公司1,579,941元、大僑工程有限公司1,339,520元),故被告迄今尚欠工程餘款共7,314,059元(計算式:73,575,500元-63,341,980元-2,919,461元=7,314,059元)云云,俱欠根據而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4,0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