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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高陸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庭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壹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向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承攬中央研究所「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包)工程案中B、C、E、F、G五棟建物之低壓電力系統工程」(下稱中研院工程),並分別訂有分包工程合約書,被告再將中研院工程中之C棟、F棟建物低壓電力系統部分,比照與亞翔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分別以C棟建物總價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下稱系爭C棟工程)、F棟建物總價9,345,000元(下稱系爭F棟工程,與系爭C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於中研院工程期間,各期工程款均由被告先向亞翔公司請款領取後再給付予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中研院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原應由被告與亞翔公司辦理結算後,將剩餘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然被告因另案涉訟,亞翔公司並於108年7月31日接獲司法機關之執行命令,原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因受扣押命令限制以致亞翔公司無法任意向被告清償,當時被告尚積欠原告總計工程款5,927,526元(系爭C棟工程之工程款3,532,121元、系爭F棟工程之工程款2,395,405元),經兩造協議後,合意由被告給付59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取代原先債務,被告並於109年10月28日作成支付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未果,被告甚至於112年4月8日辦理停業。兩造合意於109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堪認被告確有承認此590萬元債務並有還款之意思表示,兩造就「被告承諾給付590萬元予原告」此節,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債務之成立已與原因關係分離,核屬民法之債務承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成立之債務承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到院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是我前夫用我的名字當被告公司負責人,我沒有管過公司的事情,我完全沒有辦法去償還,我完全不知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包工程合約書、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包)C、F棟低壓電力系統結算加減金額支付承諾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為證。系爭協議書內載:「…以上C、F棟合計未領工程款含稅新台幣5,927,526元,原應由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庭逸工程有限公司後,庭逸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因庭逸工程有限公司已經法院辦理查封,故該筆款項經庭逸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新台幣5,900,000元含稅,予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由甲方、乙方即被告、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於其上,堪認兩造已經協議,被告願就系爭工程結算加減金額,給付原告5,900,000元。則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900,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