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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林柏樹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8萬0,6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38萬0,600元部分
(一)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民國109年12月許,就採購案名稱:「基隆市立田徑場主建築拆除重建(含停車場)及周邊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編號:109A102)乙案(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同月31日由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豐公司)得標。
(二)因系爭工程有「水土保持重點監造」事務(下稱系稱水保監造事務),因此編列費用於上開採購案項下,故被告緯豐公司復於110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雙方約定報酬為「開工申報簽證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付2萬8,000元」及「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有被告緯豐公司蓋妥大小章簽回之報價單(原告編為原證2,下稱原證2報價單)可稽,並於110年10月6日提報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獲准,並書立監造契約書。
(三)又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前於110年4月8日已由基隆市政府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原告受任系爭水保監造事務後,即在110年10月13日報經基隆市政府核准開工,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在卷可參。
(四)嗣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間因變更設計,設計監造、營造商對責任歸屬認知不同等因素,雙方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採購合約,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結算、點交。是以,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此業據被告緯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承認上情,應屬自認,堪予認定。
(五)原告自110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起,迄至111年10月20日終止契約止,共計12個月,已依據與被告緯豐公司間系爭水保監造事務委任契約,完成「開工申報及簽證」事務,及該段期間之「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事務,故請求開工申報報酬1萬元及每個月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之2萬8,000元報酬,並加計約定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合計請求報酬38萬0,600元。【計算式:10,000+(28,000×12)×110%=380,600】
(六)原告確實完成水土保持重點監造事務:
 1、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辦水土保持監造技師為「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文書之製作主體及名義人,承辦監造技師作為監造者角色,依其專業按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現場施工品質,按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留供備查。於主管機關派員實施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應到場配合檢查並提出該監造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必要時回復水土保持改善狀況,故該監造紀錄與監造月報表書面內容係為承辦監造技師基於專業判斷獨立製作,無需徵得受監造之營造廠商同意、配合簽章或審查。
 2、復依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7條規定可知,承辦監造技師於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未備妥監造紀錄或無故不到場者達三次時,主管機關將函請技師法主管機關依技師法規定予以相關懲戒處分。且工地如無承辦監造技師,主管機關應令該工地停工。
 3、再者承辦監造技師對於施工之結構物之安全負擔監造之責任,倘日後結構物不安全,監造技師將遭到主管機關、檢調司法機關追究其擔任承辦監造技師期間之一切行政、民刑事法律責任。
 4、本件原告均按照前揭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相關之規定,於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並於主管機關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時,到場配合檢查及提出監造紀錄,有上開二公會歷次函文暨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在案可稽。
二、原告對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求30萬8,000元部分
(一)被告緯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場111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處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基隆市政府來函通知辦理「改善事項」、「工期展延」等水土保持事務,並與基隆市政府往復公文直到112年8月13日,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均允為處理,且原告曾於112年1月12日致函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領報酬,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雖未付款亦未拒絕或要求終止原告處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之行為,以此明示、默示方式繼續成立委任契約。此可參110年10月6日監造契約書所載:「茲委託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水土保持技師林明鼎,全權代表基隆市立體育場,依據基隆市政府110年04月0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之『基隆市立田徑場拆除重建(含停車場)及周邊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基隆市信義區福路段511、519、520、521、522、523、524-1、525-1、527-3地號;均為部分使用與同區東信段四小段26-23、26-4、26-25、33-4、33-78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法條執行有關水土保持之施工中重點監造事宜」之契約精神,可知雙方間以明示、默示方式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迄至112年9月4日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始發函通知原告:「已於112年8月23日報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變更承辦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技師」,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共計10個月,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處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辦理「改善事項」、「工期展延」,與基隆市政府往復公文。又系爭設施工程係政府執行的公共工程,屬規模重大案件,其施工期間的安全性對於監造單位而言也相對重要,而依據原告認知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局簽立監造契約受任進行系爭工程施工中之重點監造任務,則其既身為承辦監造技師,於水土保持工程施作期間,基於工地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公共及山坡地開發之安全,到場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局施行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係符合監造契約之契約精神。
(三)基此,原告比照原證2報價單之收費標準,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局支付「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10個月之服務費用計28萬元,及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兩者共計為30萬8,000元【計算式:(28,000x10月)x110%=308,000】。
(四)倘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間無委任關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抑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30萬8,000元,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1、原告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之方法為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償還其費用。
 2、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享有系爭水保監造服務之利益,卻未給付報酬,致原告受有消極的可預期增加的財產而未增加之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返還其受有水土保持監造利益之費用。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緯豐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應給付原告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緯豐公司部分
(一)關於原告所提之原證2報價單,被告緯豐公司已用印回覆,同意該報價,然原告並未擧證已完成相關工作:
 1、被告緯豐公司承認原告已申報開工,同意給付1萬元報酬。
 2、原告主張已完成其餘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應經被告基隆市體育場等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始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完成相關工作。原告所提各項月報表、監造紀錄等文件均係其自行製作,且被告緯豐公司從未收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發函。
 3、系爭水保工作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若完成相關工作亦須經主管單位核定,原告所提文件均未有主管機關之用印或核定,足證原告是否完成相關工作,尚屬存疑,其自行製作文件或與土木技師公會往來之函文,尚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已完成水保監造之相關工作。
(二)被告緯豐公司僅為系爭工程承包營造廠商,相關報酬均係依業主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核定,方可代為核發報酬,然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緯豐公司於原告之報價單用印回傳,亦僅為同意其報價,若其確有完成相關工作,應由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通知被告緯豐公司:
 1、依原告所提112年1月12日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鼎技監字第1120102號函所示,該主旨中所示本工程之十四筆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委託施工中重點監造工作服務費用,依該函說明二,上開重點監造服務費系編列在系爭工程承包商被告緯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與本所。
 2、系爭水保監造事務與公共工程監造有下列不同,第一點:法源不同,水保監造主要是依據『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公共工程監造主要是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各專案採購契約內容』。第二點:主管單位不同,水保監造主管單位係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及各縣市政府水保主管單位;公共工程監造主管單位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各專案業務主管單位。雖然兩者同樣有著『監造』的名稱,但在法源不同的情況下負責的範圍及執行的業務卻是完全不同的。公共工程監造三級品管制度,監造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日報、週報…等等大量的文書報表,材料試驗、抽驗、停檢點檢查等多樣化的抽查試驗。反觀水保監造比較類似重點監造,主要是在協助現場施工廠商能夠依照原核定水保計畫進行施工,沒有公共工程監造大量的文書作業及抽查試驗,取而代之的是主管機關定期的施工檢查及最後嚴格的完工檢查。
 3、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承辦監造技師於監造時,發現水土保持義務人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依技師法第17條規定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並應同時通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機關。以上,審監辦法第25條均定有明文。
 4、本件原告為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雖向被告緯豐公司提出報價單,經被告緯豐公司同意該報價,然其是否有受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委託從事該工作而成立契約,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所否認。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2,均未有被告基隆體育場等主管機關之相關人員用印或核定,難認原告確受有委託承攬工作或已完成相關工作之實證。
(三)是以,本件原告未能確實擧證其已完成相關工作,並經主管機關基隆市體育場核定,難認其請求權確實存在。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同月31日由被告緯豐公司得標。
 2、系爭工程涉及「水土保持重點監造」服務部分,費用係編列於系爭工程項下,被告緯豐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重點監造」,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約定開工申報簽證費1萬元、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付2萬8000元。
 3、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前於110年4月8日由基隆市政府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原告就「水土保持重點監造」部分於110年10月13日報經基隆市政府核准開工。
 4、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工程契約,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結算、點交。
 5、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致函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領系爭水保監造報酬42萬元。
 6、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112年9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變更承辦監造技師案,業經市府產業發展處同意更換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江枝煌技師)。
(二)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成立契約關係。被告緯豐公司自認與原告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有委任關係,則原告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辦理計價、請款,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無涉。
(三)原告不得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求監造服務費
 1、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雖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之系爭水保監造事務委任契約並未終止,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雖均承認其等系爭水保監造委任契約已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然查無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關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方式及效果,無從認定原告與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確實已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之事實,應認原告與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尚屬存在,則原告另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水保監造報酬即無理由。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而本件原告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職務,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利益係歸屬於己,非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事務,是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間即未存有無因管理債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請求顯屬無據
 3、依據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求報酬之函文(原證6)說明二記載「上項重點監造服務費係編列在工程承包商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予本所」,原告亦認系爭重點監造服務費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請款,且認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服務費用42萬元(算至112年1月12日發函日止)。且系爭水保監造服務費編列於被告緯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內,亦為被告緯豐公司所自認,被告緯豐公司本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支付系爭水保監造服務費,堪信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自無受有「無庸支出監造服務費用」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即非正當。
(四)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原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有執行監造職務之事實。
(五)綜上所陳,原告對於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緯豐公司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緯豐公司間於110年9月23日起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開工申報簽證費1萬元、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付2萬8,000元,並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上開委任契約業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0月13日依約申報開工,並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依約履行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事務,因此請求開工申報費簽證報酬1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每個月之2萬8,000元服務費,並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後,合計請求報酬38萬0,600元【計算式:(10,000+(28,000×12))×110%=380,600】。被告緯豐公司固承認兩造於110年9月23日成立上開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業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並同意給付開工申報報酬1萬元,然否認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已完成開工申報外之其餘水保監造事務,因此拒絕給付其餘款項。
(二)首先,原告請求給付開工申報報酬1萬元部分,既經被告緯豐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兩造已約定報酬給付方式及期間
  經查,依據兩造委任契約之書面即原證2估價單所示,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用項目後方備註欄記載「未稅,依施工進度每月支付,未達一個月且超過15日者,以1個月計,每月月初請領,另詳備註一說明三、重點監造服務費請領起始時間為申報施工許可證或備查函文之日起,直到取得完工證明函文時終止監造。」等語,堪信兩造已約定委任報酬,自原告申報施工後,原告即開始負擔監造義務,被告緯豐公司即應按月於每月月初給付2萬8,000元監造服務報酬,迄至取得完工證明終止監造之日止。是以原告請求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20日給付報酬期間並未逾越契約約定期間,尚無不合。  
(五)原告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已完成系爭水保監造事務
 1、原告應從事水保監造事務之內容
    參照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同法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需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監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堪信承辦水保監造技師應履行之義務乃為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並於主管機關派員實施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應到場配合檢查並提出該監造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
 2、原告已履行上開事務,茲認定如下:
 (1)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期間之「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規定,上開文件之製作主體及名義人,為承辦監造技師,依其專業按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現場施工品質,按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留供備查,並無需徵得受監造之營造廠商即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同意、配合簽章或審查之規定,被告緯豐公司抗辯原告應將上開文件送請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核定,方屬履行監造事務於法無據。
 (2)原告曾於上開期間主管機關派員實施檢查時,到場配合檢查並提出該監造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必要時回復水土保持改善狀況等監督義務,業據提出上開期間原告、被告緯豐公司及基隆市政府間往來關於系爭工程水土保持監造相關事項函文多份為證,要足認定原告已履行監造義務。
 3、據此,原告主張其於申報開工之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已完成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應足認定為真,則其請求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每個月之2萬8,000元服務費,合計33萬6,000元,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契約約定給付之費用,另需給付10%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業據提出原證2估價單為證。被告緯豐公司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七)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緯豐公司給付開工申報費1萬元及33萬6,000元監造服務費,並以上開費用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合計應給付服務報酬38萬0,600元【計算式:(10,000+336,000)×110%=380,600】,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期間均已屆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緯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並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部分
(一)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民法548條部分
 1、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明示或默示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成立委任契約,業據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是以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確實曾與原告合意成立委任契約。
 2、首查,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6日監造契約書面為證,該書面業據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該文書為真正,原告並未證明該監造契約書為真,是以上開契約書顯然欠缺證據能力。復且,原告係主張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場111年10月21日以後成立契約,竟提出一年前之契約書面為證,上開文書就此事項顯然欠缺證明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其曾有明示成立委任契約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其明示成立委任契約顯無證據可茲採信。
 3、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4、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默示與其成立委任契約,無非以其曾經於112年1月12日發函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請求報酬,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並未付款,未拒絕或要求終止等情,因此認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其默示成立委任契約。然依據原告所述情狀,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對上開函文乃屬置之不理的單純沉默,顯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復且原告於上開函文內係主張被告緯豐公司自110年10月13日起迄今15個月並未付款等語,其並非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默示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亦屬無據。
 5、依據前述,原告顯未能舉證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其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其主張依據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應給付報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享有原告提供系爭水保監造服務之利益,卻未給付報酬,致原告受有消極的可預期增加的財產而未增加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返還其受有水土保持監造利益之費用。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則以原告乃基於其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委任契約方提供系爭水保監造之服務,故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自無受有「無庸支出監造服務費用」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即非正當。
 2、原告乃基於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契約提出給付
  依據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寄發予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函文說明欄記載略為:「上項重點監造服務費係編列在工程承包商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予本所,惟本案水保工程自110.10.13奉准開工至今(已達15月)緯豐公司.....積欠本所已達新臺幣肆拾貳萬餘元整」等語,堪信原告前於112年1月12日發函之時,均認為係依據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契約提供給付,是以其主張對被告緯豐公司有報酬請求權存在,原告既係依據委任契約提出給付,並得向被告緯豐公司請求報酬,原告尚有報酬請求權存在,並無受有損害可言。
 3、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曾與被告緯豐公司終止委任契約
 (1)被告緯豐公司之自認不拘束被告基隆基隆市立體育場
  原告於起訴後陳稱與被告緯豐公司曾於111年10月20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被告緯豐公司雖對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然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則否認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契約曾經於111年10月日終止之事實。依法就該契約是否曾經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之事實,被告緯豐公司自認之法律效果僅限於原告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之認定,然在原告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中,關於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既予否認並爭執,則原告仍應負擔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前曾與被告緯豐工公司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之證據,要難認定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委任契約曾經終止,則其基於委任契約提出給付,乃屬其履行契約義務,要難認另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構成不當得利。
 (3)原告縱於對被告緯豐公司之請求中主張110年10月20日終止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契約,而無法再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終止後報酬,然因上開終止契約之主張,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請求中,係屬並無證據難認為真之事,是以原告因嗣後訴訟主張致使無法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110年10月21日以後之報酬,應評價嗣後處分債權,不得因原告嗣後自行處分債權,而可認為對原告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構成不當得利之請求。
(三)原告依據無因管理部分
 1、原告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之方法為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償還其費用。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抗辯原告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職務,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利益係歸屬於己,非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事務,是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間即未存有無因管理債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請求顯屬無據。
 2、援引前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認定,原告乃基於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委任契約而提供系爭水保監造服務,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72 條規定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成立無因管理契約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緯豐公司給付報酬及遲延利息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緯豐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