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汯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信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關 係 人 任潔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93年度台抗字第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關係人任潔純前於108年7月24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票款等債權。抗告人於111年2月24日簽發面額7,608,000元、到期日112年12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予相對人,詎屆期僅支付部分款項,迄尚欠5,386,000元未清償,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關係人任潔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開始清償,然金額較大,且尋找合適的買家並不容易,希望給予半年之寬限期,抗告人會清償完成。當初是相對人之業務承諾協助轉換房貸作業,卻屢屢拖延,造成負擔加大等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可知,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然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