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廖裕輝
代 理 人 溫育禎律師
何祖舜律師
相 對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委託第三人邱志瀛執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示付款並為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親自提示為由,遽認未符合提示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付款提示,非不得委託他人為之。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抗告人已於原法院函請其陳明提示時間後,具狀表明其係於113年4月22日委託第三人邱志瀛提示付款,在相對人未主張抗告人未為提示前,抗告人本即無庸負舉證責任,法院即應准許強制執行,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