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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張徐阿花
相  對  人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初係為擔保抗告人及第三人張光宏(下稱張光宏)共同向相對人借款之債務,惟張光宏確有向相對人清償,並非拒不清償,相對人係誤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其與張光宏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抵押權;嗣該筆借款債務,因屆期迄未清償,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影本、借貸契約影本(上載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2年11月30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而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爭執之本件抵押權擔保債務是否已經清償乙節,核係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