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蘇志晟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尚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世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準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應予優先適用。又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40號受理在案。且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