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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沈建弘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燁揚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細繹聲請人所訴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旨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