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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云    住○○市○○區○○街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黃○意 



相  對  人  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龍 
相  對  人  基隆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相  對  人  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卿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訴外人謝○達之遺屬,訴外人謝○達係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受扶養費用(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