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家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業據本院於113年2月16日駁回,是以顯無為保全處分必要,依法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