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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游錦祥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