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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柏雅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如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依據目前積欠各家卡債,僅繳最低額每月至少也需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另外尚有融資貸款機車貸款月付8,490元、汽車貸款月付4,420元,以上合計每月應付金額高達2萬7,000元左右,縱然金融機構提供高達一萬餘元之分期方案,然加計未納入協商方案之上開融資貸款債務,抗告人月付金額亦達2萬2,910元左右,抗告人月收入約為2萬8,500元,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根本無力負擔。
(二)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8,500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約為2萬5,868元,每月僅有2,632元可供清償債務,目前債務總金額如以132萬元計算,抗告人需達41年左右才能清償完畢,更何況前開債務每月產生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顯然無法於上開期限內清償完畢,顯有清償不能債務之情況,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
參、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肆、經查:
一、抗告人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
二、抗告人積欠債權金額依據其債權人清冊記載為132萬640元,本院依據債權人陳報後統計債權總金額約為167萬6,212元,足信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
三、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一)統計下列部分債權每月新增利息金額已達1萬3,427元:
 1、永豐銀行債權本金44萬23元,年息9.444%,換算每月利息為3,462元。
 2、甲○銀行債權本金10萬9,739元,年息14.99%,換算每月利息1,370元。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本金4萬3,343元,年息15%,換算每月利息541元。
 4、合迪公司共2筆債權,本金24萬7,520元部分,年息16%,換算每月利息3,300元,本金35萬6,580元部分,年息16%,換算每月利息4,754元。  
(二)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8,500元,支付上開利息後,僅餘1萬5,073元,顯已不足負擔其個人基本生活費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更遑論有餘力清償債務本金,據此堪信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