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簡碧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戴芷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誠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本件抗告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即應審酌系爭協商協議書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外,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再履行前置協商後僅餘924元,抗告人顯然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抗告人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原裁定未按抗告人實際工作生活之居所地計算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民國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680元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原裁定認定事實當有違誤。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不當消費而有道德風險,惟原裁定所指之不當消費,皆係因抗告人購買手機、衣物等日常用品所生,並無購買奢侈品或出國旅遊等顯然超出抗告人資力之行為,難認抗告人之聲請僅以侵害債權人合法目的外,別無可取等濫用司法制度之情事存在,原裁定難謂妥適,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119萬餘元,而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成立前置協商,合意達成「每月繳付14,000元、84期、週年利率7%」,並以民國112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之還款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然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毀諾,並以消債條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債務非有困難之處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更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外,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再履行前置協商後僅餘924元,致無法履約而毀諾云云。惟查抗告人另有「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每月需另還12,000元等情,未見抗告人列於更生聲請狀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迄亦未提出其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借貸暨還款證明文件,自難逕以採信,是抗告人指稱系爭協商協議書之條件,加上民間債務之還款,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核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稱原裁定以行政院公佈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數額,與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區之消費水準未合,應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680元計算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毀諾時之戶籍地設於基隆市,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於「112年9月11日毀諾時」之實際居住地,且縱抗告人主張其現居住於新北市,並提出113年6月4日由黃先生出具之同住切結書,證明抗告人現居住於新北市,然仍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毀諾時之實際居住地在新北市,故原裁定以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做為作為計算抗告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既足以負擔系爭方案,則抗告人即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㈣至抗告人指稱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不當消費,惟其並無購買奢侈品或出國旅遊等顯然超出資力之行為云云。查抗告人自112年1月至4月間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商品,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第155-166頁),而原裁定認定上開分期付款之消費,係造成抗告人債務增加、以致後續難以順利履行系爭方案之原因,此係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毀諾原因之合理推論,並非據此以認定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以原裁定贅述而與更生聲請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關於事實之認定為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本院爰不予贅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於系爭方案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