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李銘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審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原審補正裁定後,即先繳納郵務送達費,因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部分資料,尚須作業流程,故先於113年10月8日補正部分資料,並陳明待資料到齊後再續為補正,惟即遭裁定駁回,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關於程序保障之要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補正部分事項,並載明「其餘資料,刻正申請中,待相關單位核發後,即再為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至25、31至43頁),原審乃於113年10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前,未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