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鈺欣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賴麗慧
賴怡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代 理 人 程英傑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走遍天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會計助理乙情,有其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59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59頁、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0萬3,352元,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3萬5,15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1萬8,831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萬1,32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0萬8,53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2萬1,00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萬9,21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3萬2,5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83-97頁、第103頁),合計222萬6,632元,未逾首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限制。
㈣聲請人之財產迄本院裁定前,僅有存款約5千餘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約6萬2,291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單價值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第167-169頁,司消債調卷第24頁)。其中聲請人之存款價值甚微,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是本院綜據上情,認聲請人現有債務扣除上開保險解約金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剩餘為216萬4,341元(計算式:222萬6,632元-6萬2,291元=216萬4,341元)。
㈤又聲請人自113年8月19日起任職於走遍天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至3萬元左右,核與前揭薪資單所載,聲請人自113年8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之應領薪資為1萬3,000元乙情大致相符,爰以此為據,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計算式:1萬3,000元÷13日×30日=3萬元)。至聲請人雖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陳稱其個人及子女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為合計為每月5萬0,19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每月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為1萬4,000元,惟未據逐項提出佐證資料暨證明屬必要費用,即難採據。本院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而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又聲請人依法應與劉勤耀共同扶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劉○秀、劉○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聲請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劉○秀、劉○妘目前受領基隆市政府暖暖區公所核發之「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有該公所核定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爰依同上標準,認聲請人個人所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必要扶養費用為每人各7,440元(計算式:【1萬7,076元-2,197元】÷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萬1,956元(計算式:1萬7,076元+7,440元+7,440元=3萬1,956元)。
㈥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3萬1,956元,聲請人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前揭債務之用;復斟酌聲請人目前雖從事會計助理工作,惟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其目前保險費支出尚需向家人週轉(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其經濟生活尚仰賴家人支持,確有資力不足之情,且其於日後是否能持續工作而保有前開收入,亦尚不可知;另慮及通貨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是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