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純如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純如積欠債務總額為559萬5,455元,所積欠之債務主要為信用卡消費款,而聲請人現於明廚自助餐店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2萬3,940元,年終獎金3,000元,名下無財產,無須扶養親屬,故扣除支付日常生活等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實無能力清償借款。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對債權人陳報之利息債權認超過5年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不應計入債權總金額計算,是以債權總金額為756萬4,082元,未逾1,200萬元。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陳報(1)狀,雖均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59萬5,455元,嗣經本院依據債權人分別於調解程序或本院調查程序中陸續陳報債權後,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外(其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明細中標示為有擔保債權,先不列入計算,其餘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以聲請人債權清冊所載數額列計),其餘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經核債權人陳報債權除有計算書及提出債權文件等物,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提出聲請人截至2024年9月24日於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欠款明細,均明確記載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堪信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附表之計算已達1,346萬3,017元,顯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雖抗辯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應予扣除,然時效消滅之債務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聲請人主張應將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扣除顯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幣值: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聲請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萬9,210元
174萬5,795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1,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明細標示其為有擔保債權,故暫不列入計算)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1,051元
134萬9,316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6,326元
47萬2,94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34元
11萬6,334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5,758元
77萬7,263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3,000元
359萬6,492元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119元
68萬5,770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4,900元
90萬7,174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852元
75萬2,228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萬1,086元
38萬8,853元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2,884元
66萬6,112元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萬7,880元
74萬8,806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9,055元
113萬5,929元

15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萬元
12萬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權總額
559萬5,455元
1,346萬3,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