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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菁菁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眞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知之最稔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凡此均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4,933元,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協議,分50期,每月還款1萬465元,聲請人目前仍依據上開協議履行中。然因聲請人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此需賠償被害人,並與多名被害人成立分期還款之調解,累計每月還款金額高達1萬500元,是以聲請人上開支出合計已達2萬5,898元,聲請人之收入扣掉上開支出後僅餘2,902元已無法支付生活費,因此聲請人係向他人借款方得繼續履行上開債務,足信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97萬9,241元,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提出補正狀(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59頁)所載,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薪資收入(含年終獎金)為合計為77萬3,758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萬2,240元【77萬3,758元÷24=3萬2,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明知其收入情形仍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協議每月還款4,933元,另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協議每月1萬465元,合計每月還款金額為1萬6,653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仍有1萬6,842元,雖與其本件聲請所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7,076元為低,然考量聲請人自陳迄今仍繼續履行上開協議中,應認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二)雖然聲請人因成立幫助洗錢罪,而與被害人共4人達成賠償調解,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7號判決、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基簡調字第527號調解筆錄為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21至140頁),並稱因增加上開賠償款項,是以無法負擔原本之債務分期履行。然查上開賠償債務均自112年8月10日起分期清償,每月分期賠償金額達1萬元,另自113年1月起增加500元,固使聲請人在上開損害賠償分期期間,聲請人清償原積欠債務之給付能力下降,然上開損害賠償1萬元賠償部分,其中3,000元部分業於113年5月清償完畢,其餘7,000元部分,如聲請人按期履行,分別於114年間3月、6月即可陸續清償完畢,僅500元賠償之給付期間為113年1月起共分60期清償,方能履行完畢,堪信聲請人僅係在114年6月前,清償能力短期確有下降,然如將損害賠償債務履行完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可恢復。  
(三)且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2,240元,扣除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萬7,076元計算後,每月尚有1萬5,16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聲請人為63年次,現年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1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則以每月清償金額1萬5,164元計算,合計可清償債務金額為210萬9,600元【1萬5,164元×12×15=272萬9,520元】。而依據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目前債權總金額為54萬2,228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0萬3,050元,以上合計債權總金額為84萬5,278元,即使將聲請人損害賠償總金額21萬元計入,合計105萬5,278元,依據聲請人整體勞動之勞動能力所可獲取薪資來評估,尚非無法清償完畢全部債務。則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因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