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佩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亦有明定。而觀其立法理由,係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足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持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已依約清償40期,嗣因受疫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惟展延期間屆滿後,以債務人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946元及母親扶養費2,883元後僅餘3,195元,已無餘額支付更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現並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別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9元、69元、56元、31元、394元,名下有房屋一筆(現值30,900元),保單共7筆,保單解約價值為64,169元,扣除墊繳保費後剩餘1,800元,而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自104年10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5年6月2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認可總清償金額818,560元、總清償比例21.72%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①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9,353元,並於每月15日前為給付②將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估值5,500元之中古機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1期該月15日前,加計、一次性、全部將之提出以為清償③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年3月份15日前1次,加計提出年終獎金23,274元以為清償,期間共六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受疫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惟展延期間後仍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現已遭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云云。惟查,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分別係以本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慎字第11170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8月6日士院鎮96執吉字第21712號債權憑證,而非「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77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803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債權人既非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不合,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三)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須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定。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受疫情影響,110年1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僅有22,024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具狀陳報自105年間起迄今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僱主名稱、薪資,並提出聲請狀所載「109年間任職飯店放無薪假之證據」,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8日再次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應補正事項後,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目前無法請假去公家機關申請相關資料,懇求貴法官大人體諒小老百姓有一份穩定工作養小孩的不易及苦衷,同意讓本件補正時間延長到113年10月31日以前送達」,惟其於113年10月22日消債事件補正狀中僅提出109年至110年間之薪資單明細及其手寫之105年起迄今工作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乃再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仍未補正,至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期日訊問未能遵期依本院通知之內容補正之正當理由為何,始泛稱「因我母親住養老院,我很忙,心力交瘁」。又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9日提出消債事件補正狀,陳稱107年、108年因物價增長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從更生方案所認定之8,648元增至10,648元,109年因疫情開始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至13,648元,110年因疫情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再增至15,946元,惟就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均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無從徒憑聲請人空言泛稱因物價上漲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加,即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之法定原因。
(四)況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成立並經認可時任職於華帥海景飯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1,923元,並陳稱因其與其母可居住於其父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始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中有關住宅支出部分,提出分別以8,648元、2,883元計算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其母之扶養費,每月清償9,353元之更生方案,有聲請人薪資一覽表、每月必要支出一覽表及扶養母親每月必要支出一覽表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內足憑。而聲請人固又陳稱其於毀諾時仍任職於華帥海景飯店,110年1月至3月間連續3個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有薪資單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與更生方案經認可時之每月薪資收入21,923元相較,並未減少,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自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9,353元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而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雖分別於110、111年間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然並非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其清算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聲請人未有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